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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私人空放​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重庆私人空放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般而言,基于《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原则上采登记要件主义,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不动产设定抵押而未办理登记,原则上债权人因未取得抵押权而不享有对约定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但实践中,受我国房地产相关监管思路影响,即通过信贷政策控制房地产市场、防止银行信贷以外的资金流入房地产开发领域,登记部门限制借贷关系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并不鲜见,尤其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重庆私人空放鉴于上述实践困境,立法作例外规定。基于《担保法解释》第59条规定,债权人在满足当事人已申请过抵押登记、因登记部门原因而无法办理、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这三项条件情况下,不动产抵押的登记要件主义原则被突破,即便无抵押登记,债权人也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但就“当事人已申请过抵押登记”和“因登记部门原因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这两个要件,各个法院之间把握标准不一。一类观点认为,债权人是否提出抵押登记申请不重要,仅需债权人举证证明登记部门尚未开展相关抵押权登记事务即可。而债权人的举证程度,可以是提交相关登记部门的文件,也可以是陈述曾向登记部门询问;另外有些法院要求的举证程度较高,要求债权人必须有确定证据证明“系因登记部门的原因”。并且,实践中未登记是否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还可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与上述观点相反,另一类观点认为支持优先受偿权必须以债权人举证证明已提出抵押登记申请为前提。可见,在《担保法解释》第59条的适用条件上,各地法院适用标准宽严不一,目前尚无最高院层面的公报案例或指导案例对此标准进行统一与明晰。因此当事人在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时应注意证据留存,以免后续诉讼中若法院适用标准严格则无证据可依。
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解释》第59条规定但书中的“第三人”,特指对抵押物取得物权利益的人(例如:其他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动产的买受人),而不包括抵押人的其他一般债权人。理由是,《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可对抗第三人范围包括债权人,因我国不动产抵押和不动产、特殊动产物权转让均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形态,上述规则自应当可准用不动产抵押。虽然,实践中有裁判基于最高院“法函[2006]51号”文认为未登记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抵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就是该种优先受偿权也不得对抗其他一般债权人。但是,该种解释实际上使得优先受偿权仅具有一般债权效力,《担保法解释》第59条将毫无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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